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院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按照勤俭、必需、严紧、易行的原则,参照《中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和《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行[2005]75号),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差旅费是指离开南京市城区(即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城区,不含所属县〈市〉)开展科研、公务等活动所必需的费用(不含出国出境),其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和公杂补助费。
第三条 各部门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严格执行院内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四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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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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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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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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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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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级领导及相当职务人员;研究员;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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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席
(软座、软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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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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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舱
(经济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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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据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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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余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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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席
(硬座、硬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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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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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舱(经济舱)
(需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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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据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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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余人员出差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部门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凭据报销。
第五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六条 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坐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予补助。
第七条 出差人员可以乘坐直达特快全列软卧列车,其中,院级领导及相当职务人员及其随行一人可乘坐高级软卧席,其余人员则乘坐软卧席,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一般应住宿在系统内部的招待所或社会上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饭店。
第九条 出差住宿费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院级领导及相当职务人员每人每天500元,其余人员省内每人每天150元、省外每人每天200元。实际住宿费超过上述规定限额标准部分自理。单人出差或男、女出差人员为单数,其单个人员可选择单间住宿或标准间包住,其住宿费按照不超过上述规定限额标准两倍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条 特殊情况,住宿费超过标准的经部门和院领导批准,按实报销。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按每人每天20元补助。
第四章 伙食、公杂补助费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公杂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30元;当天来回的,按一天计算核报。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野外工地(特殊环境)补助:
(一) 在陆地现场进行原型观测等工作的,每人每天补助5元;
(二) 在内河水上进行测试等工作的,须对方单位证明,每人每天补助6元;
(三) 在海上进行测试工作的,须对方单位证明,每人每天补助7元。
第五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和公杂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和公杂补助费回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和公杂补助费均回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到外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和公杂补助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外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经批准参加党校学习或培训,如需交纳伙食费且有证明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15元;无票据或由单位统一交纳伙食费的,则不予补助。
第六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和公杂补助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 新职工报到除按上述标准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外,其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凭据报销。托运费只得报销一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和公杂补助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本院在编职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包含内容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其他由院制发的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并停止执行 |